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41,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周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6 年4 月1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8 萬8700元之支票乙紙 (票號:AC0000000),經96年4 月16日向付款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然遭存款不足退票。
㈡被告乙○○持前開支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借款18萬8700元,並以該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經提示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乙○○亦迄今未為清償,故被告除應向原告清償18萬8700元之借款債務外,並應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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