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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7萬元,約定於93年3 月5 日清償,利率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除繳納本金15萬993 元及至93年3 月4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 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1 份、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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