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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簡字第57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所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8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93年10月結帳日起至95年2 月止,共消費簽帳10萬7934元暨計至民國97年2 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7696元、違約金3600元,以上共計11萬9230元,自民國96年10月5 日最後一次繳款3409元後,雖履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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