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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潤泰淡江生活大師」所屬社區建物台北縣淡水鎮○○街78號所有人(按:民國94年5 月4日以拍賣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計新台幣18萬5411元。
經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單及未付管理費明細表、變更報備核准函、組織報備證明、地籍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規約、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54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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