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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理人兼
訴訟代收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二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加計之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五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百分之2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自領卡使用迄至97年1 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1 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06,174 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13,196 元未繳;
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電腦本金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一紙,稱系爭債務尚有爭議等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到場為爭執,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13,1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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