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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該契約而涉訟,兩造合意以原告之撥貸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設於台北市○○○路一段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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