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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5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計至97年1 月3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92,215 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答辯,就原告主張之領用卡片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部分不為爭執,惟抗辯因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記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致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現無清償能力,僅能零利率月付1,000 元予原告,並請求減免利息等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欠款之金額,既未能主張具體之金額,其空言欠款金額有爭議,即屬不能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92,2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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