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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 至96年12月5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265362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3 依被告提出的計算表是依年金攤還法,且是以當時債務協商金額,嗣因被告毀諾,所以依原契約請求,另外被告在債務協商履行期間,原告並沒有對被告計息。
4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1 本件欠款尚有糾葛,原告應提出歷年交易明細、還款紀錄、本金利息分擔表供被告核對。
2 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應還款金額近3 、4 萬元,繳款至96年11月無力繳納。
申請協商時原告提出的總債務欠款額為283573元,原告每月得分配款2363元,故本件欠款本金應為243400元,與原告請求之265362元有所出入。
3 本件原告除請求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外,另請求每月4000元的違約金,被告負擔的利息計達年息百分之40以上,原告在循環利息外重複課扣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
4 被告家庭負擔沈重無多餘財力,始終抱持還款誠意,訴訟費用請原告自行吸收或均分,勿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希望酌情裁量還款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1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有出入,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信用卡帳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69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核未逾法律規定。
3 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或均分,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原為280304元,嗣減縮為265362元,故裁判費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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