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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珮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1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票號為FC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於97年3月17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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