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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 逐日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 元;
第二個月,給付原告600 元;
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00 元之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96年11月1 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7,318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8元,及其中82,828元自9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 元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5 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 ,已屬高利,而依原告請求每月給付1,200 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14,400元,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5 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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