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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之被繼承人紀明於民國5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 萬3200元,約定清償日為72年3 月21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如逾期在3 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五成加付違約金。
詎紀明自68年4 月21日起即未繳息,屢催不還。
又查訴外人紀明於89年3 月28日逝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
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 萬5523元,及自6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因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但查系爭債務雖由被告所繼承,惟已逾15年的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雖有債權但因罹於請求權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按諸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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