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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如未按時繳款,應加付以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2 至97年2 月3 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3元,其中本金為64325元。
3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雖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空言指摘本件欠款數額尚有爭議等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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