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39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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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係麗緻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台北縣淡水鎮○○街19巷54號13樓建物的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73 元,依規約如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原告得請求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96年9月至97年3 月期間,計7 個月積欠的管理費為3311元(473 ×7=3311)。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311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1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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