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33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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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2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至95年2 月5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73,194元,自96年10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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