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333,200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 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G8-952號營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1 段86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李建亨所駕駛之0111-KK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因而受損。

㈡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 萬1068元(內含工資8118元、零件2 萬295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行照、駕照各1 紙、理賠申請書1 紙、估價單1 紙、車損照片4 張、發票1 紙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至誠路一段東往西行駛不慎自後撞及沿至誠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B 車,且註明被告乙○○願意賠償訴外人李建亨車損部分等語。

足見A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 萬106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 萬29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6年8 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6年11月1 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以4 個月計算,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823元之後,應以2 萬127 元為限(即2 萬2950元-2823元=2 萬127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補漆共8118元,合計為2 萬824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824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42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22950 X 0.369 X 4 /12 = 2823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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