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42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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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林楓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6 月6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41,364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5年5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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