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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透過自動提款機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應於次月之最後應繳款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未繳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付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未依約清償,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同日為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34,281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1元,及其中29,664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200 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結算帳款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超過新台幣50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本質上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7之高利,竟再藉詞向被告請求每月200 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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