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469,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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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1月7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71年10月間,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27 之39地號土地(原面積為963 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427 之39地號土地),登記為伊被繼承人許惠民單獨所有,因當時許惠民經測量後發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 ~3 層樓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重測前427 之39地號土地,經許惠民授權配偶甲○○○與被告協議結果,雙方於71年10月8 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許惠民針對被告所占用之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就分割後特定位置土地,與被告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27 之2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27 之28地號土地)互易,如分割後面積較被告重測前427 之28地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約定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 元計算,以金錢補償對方。

許惠民旋依約於71年10月28日辦妥分割登記,將被告占用部分,分割出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外雙溪小段427 之71地號土地(面積349 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427 之71地號土地),惟被告卻拒不履行,嗣重測前427 之7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492 地號土地(下稱:492 地號土地),被告迄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及補償金錢,自屬無權占用492 地號土地,許惠民死亡後,4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由原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不願再按原約定互易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4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18.04平方公尺、17.65 平方公尺、7.8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1 ~3 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除否認自己拒不履行土地交換契約之外,對於原告其餘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被告針對兩造遲未依約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辯稱:重測前427 之2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344 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含少共有(權利範圍各1/2) ,惟伊與許惠民之代理人甲○○○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時,並未告知對方重測前427 之28地號土地非伊個人單獨所有,且未事先取得共有人陳含少之同意,伊內心打算簽約後,如徵得陳含少同意,則以重測前427 之28地號整筆土地全部與許惠民互易,如果陳含少不同意,則就伊個人應有部分1/2 分割共有物後,仍依約互易,至於分割後面積不足部分,則以公告地價補貼金錢給許惠民,不料,簽約後,由於陳含少一直沒有同意交換土地,只要求以後再談,且簽約後伊找不到許惠民、甲○○○,沒有機會再繼續商談履約事宜,才會拖延20多年尚未依約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現在仍有履約之意願與可能性;

又伊父親生前搭設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花費甚鉅,原告如要請求拆除,應以金錢補償伊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惠民於71年10月間,發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 ~3 層樓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重測前427 之39地號土地,為解決被告上開建物可能遭拆除問題,許惠民與被告遂於71年10月8 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目的在於終局取得所互易財產之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1、88、89頁),並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13~16頁),因認系爭契約應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而非僅單純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又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

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

再按系爭房屋於兩造訂主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則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法第373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許惠民與被告訂立互易契約之前,現492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已遭被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實占用,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互易契約成立之日即71年10月8 日,許惠民已基於互易契約,就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3 樓占用重測前427 之39地號可得特定範圍之土地(即分割後492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既經許惠民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且原告當庭陳稱:系爭互易契約至今尚未解除,只為時效抗辯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80頁),足證被告占有權源尚未因解除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原告僅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原有之互易關係依然存在,因認被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118.04平方公尺、17.65 平方公尺、7.8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1 ~3 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並非無權占用492 地號土地。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767 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被告既基於原告因繼承關係所繼受之系爭互易契約,占用492 地號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767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4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①、⑦、⑧號所示範圍之未辦保存登記1 ~3 樓建物、搭出物及樓梯走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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