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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5日,票據號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5200 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本件是第三人威廣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自97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華南銀行長│XC0000000 │97年01月05日│665,200元 │
│ │安分行 │ │97年01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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