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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甲 ○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79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貳拾貳點柒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79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淡水鎮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
詎被告未經同意,無合法權源,在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19弄10號地上物居住使用,占用面積為22.78平方公尺。
2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為新台幣(下同)9853元,另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66 元(3510×22.78平方公尺×10% ×1/12=666)。
3 為此,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53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列陳述:1 被告同意返還土地,但地上建物部分希望原告自行拆除,原告的承辦人員也是這樣說。
2 5 年不當得利部分,當初兩造有談到是9853元,這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但不應該有每月666元的問題。
三、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87巷19弄10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7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5日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2、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亦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乃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3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6元不當得利部分:1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乃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係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明定。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 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96年1 月起的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51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憑。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淡水鎮,附近多為老舊住宅,並非處於商業活動頻繁的位置,距離淡水捷運站尚有相當之距離,客觀上尚非屬於交通極為便利之地,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為本院履勘現場所知,本院斟酌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土地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當。
3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78 平方公尺)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97年10月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33 元(3510×22.78 ×5%÷12=333)。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9853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570元(其中裁判費為1770元、複丈費為8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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