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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叄仟玖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業於民國 (下同)97 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 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惟債務人至97年3 月24日應還款日止,尚積欠本金18萬3936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依前揭契約第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稱: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物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㈡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龐大的債務壓力,另人無法喘息。
惟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
若造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銀行能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清償所欠款項。
㈢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銀行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是以懇請法院促成和解,併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毋使被告經濟壓力再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申請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1 份、金管會函1 份、報紙公告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提出答辯狀稱:願意與原告和解云云,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見無和解誠意,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原告竟請求法院減免違約金,亦非有據。
因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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