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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5年5月止,累計積欠本金共新台幣(下同)215,917元、利息51,456元未付,嗣經兩造債務協商,協商後被告亦僅繳納至97年5 月29日,次月起開始毀諾,被告總計清償70,677元,為被告之利益,上開清償款項全數優先抵充本金,因此,被告尚欠本金145,240 元及原欠利息51,4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還款明細表等文件供伊核對,就欠款金額恐有疑義,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債務,並命原告吸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抵充明細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均影本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欠款額恐有爭議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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