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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6日至99年9月26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8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 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6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 被告另於87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至97年8月26日止,被告計欠帳款172497元,其中本金為163994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967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請求被告給付172497元,及其中163994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1967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以及被告欠款172497元,及其中163994元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消金無擔保作業處理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本件被告欠款172497元,及其中163994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息乙節。
經查:兩造於簽訂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時,即約定逾期繳款時依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此見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內容規定甚明,該利息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卻執意依單方意思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顯然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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