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00,2008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 日止,約定利率為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6.84計算,嗣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嗣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301549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之利息,以及自97年8月23日起之違約金。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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