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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9 日,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75機動計算,第二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 機動計算,嗣隨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5.795) 。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原約定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至96年12月止,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0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催收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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