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5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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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叄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6481-DM 號車(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0日7 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路口時,因其違規左轉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利陞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蘇俊麟駕駛牌照號碼5356-EW (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造成B車毀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7989元(工資3 萬7125元,零件8 萬873 元),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雖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但迄未履行。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駕照、保險單影本各一份、毀壞車輛1 份、發票、估價單各1 份、賠款同意書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被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原告駕駛B車沿承德路4 段往南向第一東道行駛,其右前車頭被A車於行駛第二車道時,突然向左(向B車方向)偏行碰撞而肇事,肇事後A車即駛離現場等語,足見A車駕駛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

而A車所有人雖為訴外人吳椿輝,但吳椿輝及被告丙○○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坦承,車禍當時A車駕駛為被告,是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爭執賠償金額過高及目前無力負荷該筆高額之賠償金額等語,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1萬7989元(其中零件為8萬873 元),被告雖於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爭執金額太高,然未到庭抗辯並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95年7 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6年1 月3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7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 萬7408 元 之後,應以6 萬3465元為限(即8 萬873 元-1 萬7408元=6 萬3465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7125元,合計為10萬59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0萬59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0873 ×0.369 ×7/12 = 1740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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