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166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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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兩造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355 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嗣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欠新台幣(下同)1464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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