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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十巷一號五樓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一三一六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叄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起向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4 段10巷1 號5 樓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一三一六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 年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
詎被告自97 年1月1 日起逾2 個月未繳納租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無回應,伊不得不終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97年1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320元 (裁判費用為2540元,登報費78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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