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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乙筆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3 月2 日及利率依借據內容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言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4萬69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屆清償期。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被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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