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的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計收。
如未能於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另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2 至97年3 月3 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4169元,其中本金為13297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3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