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38,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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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18日共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訴外人)借款,並簽立整批小額融資貸款契約,約定每月定期定額還款,原告與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未再清償,經訴外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錦民96年度執庚字第5125號執行命令,原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按月扣押每月所領薪津等款三分之一數額,代被告向訴外人清償總金額共183,201 元之債務。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收據、司法院函、強制執行款扣押明細表及溢扣款退還清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83,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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