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43,2008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1,75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97年1月15日 │761,750 元│
│  │行長安分行│          │97年1月15日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8,3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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