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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丁○○於民國95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於98年6月30日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遲延履行者,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 被告除繳清至96年12月29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348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 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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