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92,2008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住台北市○○○路○段56號4樓之1複代理人 陳艷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新臺幣四十萬元後,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60 地號,及同座落第264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民國70 年 士林字第062250號,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十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後,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因買賣法律關係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60地號及同段第26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設定士林地政事務所70年士林字第0622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存續期間民國(下同)70年4 月16日至70年7 月16日,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 之不動產抵押權。

二、惟系爭土地抵押權早已屆清償期,原告參酌該民國70年發生之債權金額為100,000 元,及計算至今之物價指數,暨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 年等,原告願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等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件、物價指數表1件為證。

貳、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內容並無爭執,惟辯稱:於74年、87年間各有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為證。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7 月16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為70年4月16日起至70年7 月16日,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易言之,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85年7 月16日即因被告未為債權之請求而罹於消滅時效;

再依前開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迄90年7 月16日未實行抵押權,則其抵押權亦消滅。

本件據被告所提為證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3 月11日士院儀執勇字第16209 號通知,內容略以:本院受理九十年執字第1620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台端(按即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終結在案等云,顯見抵押權人即被告迄今未實行上開抵押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於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後,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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