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60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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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間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逾期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加計利息。

2 至97年1 月30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46762元,其中本金為115095元,及其利息。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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