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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叄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㈢詎被告自發卡至95年7 月底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萬786 元(其中本金為15萬3696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表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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