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62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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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稱「有要事處理」,請求延展期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發卡至96年12月27日之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萬1091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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