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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因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並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發卡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台東縣鹿野鄉○○路338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本件發卡分行則為樹林分行,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及上開約定,自得由原告住所地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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