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救,1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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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之4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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