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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九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士簡字第一六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執字第3935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士簡字第1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為378,305 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二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36,000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0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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