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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晚上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E-695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八仙樂園加油站附近,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同向正前方已停等紅燈中,由原告受僱人李炳昌所駕駛車號DS-923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後車尾,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9,200 元 (其中工資為18,300元,零件費用為1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上開時地2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甲、乙2 車於事發前均已靜止停等紅燈中,因乙車突遭他車自後方猛力追撞,致伊車向前推撞甲車,肇事車輛旋即逃逸無蹤,伊車輛受損嚴重,亦為受害者,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甲車於上開時地受損,乃遭他車輛自後方猛烈追撞乙車,乙車突然受力,始向前推撞甲車等語,乃否認甲車受損與被告駕駛乙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主張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茲就被告所為辯解,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乙車當日向前推撞甲車,乃因他車自後方猛力追撞乙車,致乙車受力,因而再向前推撞甲車所致之事實,業據甲車駕駛人即原告受僱人李炳昌於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訪談時陳稱:「我在等前方之紅燈,約30秒左右,就被後方一部自小客DE-6951 號,與我同向同車道,而不知何原因就碰撞到我後方,我就下車查看,見一部車碰撞到我後方,而後方之自小客稱被一部不詳車號之車輛追撞到後,才又碰撞到我車輛,而第3 部車肇事逃逸,現場未留下任何跡證。
」等語,核與被告所為辯解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2 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48~62頁);
此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汪建宏亦證稱:「(法官問:本件車禍你到場處理時現場情形如何?)我到場時派出所員警已將現場拍照,我所見就是兩造的兩台車留在現場,現場路段並無監視器,我事後調閱兩造兩台車行經該路段前後之監視錄影帶,事發前被告車輛後車廂確實完好未受損,我現場所見被告車輛之撞痕確實是新痕跡,至於現場有無散落物,因為當時夜間光線不夠,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法官問:你所調閱前後路段錄影帶,有無發現前車頭碰撞受損的可疑車輛?)錄影帶的畫面很不清晰,經我過濾,是有一部前車頭安裝有保險桿之箱型車很可疑,因為被告後車廂中間凹陷,一般車輛的撞擊不至於如此,不過因為車牌無法確認,我目前還找不到這部可疑箱型車。」
,應堪認為真實。
(二)甲車固然受乙車之碰撞而受損,二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然而,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必須進一步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亦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法律上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的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一般事件發展過程遭第三人異常行為介入,非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可預見,則第三人之介入行為即中斷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乙車無論原為靜止停等紅燈或正常行進中,倘非突遭他車自後方追撞受力,通常不致再向前碰撞甲車,參照上開說明,他車之肇事行為實為異常且無法預見之狀況,從而被告駕駛乙車之行為,與甲車碰撞受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甲車之受損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既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前剛就診完畢,請求被告提供事故發生前之就診記錄,以證明被告是否因服用藥物造成對交通狀況及行車速度之誤判,然查,就診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就醫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已服用藥物,因認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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