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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伊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撫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79年5 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並書立契約,約定自79年6 月25日起至82年4 月25日止,分18期給付,分期總價含本金及利息為新台幣(下同)27萬7452元;
詎自8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萬1656元未給付。
因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所有債務之追索,應以破產管理人名義為之。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56元及自8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湖小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原告提起上訴,目前二審尚未判決。
依照合約有效期限是到82年5 月25日,且分期付款最後一期的繳費時間是在82年4 月25日,被告從未接到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本件本金債權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更短也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1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破產裁定1 份等件為證。
但原告前已就本件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6 萬1656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湖小字第134 號簡易判決,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判決書足稽,就該部分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更行起訴。
㈡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次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債務人伊撫公司自79年6 月25日起至82年4 月25日止,分18期分期給付購車款,原告復主張伊撫公司自81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至98年4 月1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本金部分實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自82年4 月26日起至92年4 月24日(另案起訴前)止之利息,及自8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均應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已罹消滅時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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