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調,39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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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件及答辯狀1 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以相對人向伊與他人合夥之鼎翊布行看布、買布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街為由,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否認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具狀請求移轉高雄地院管轄。

經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查證人涂明山證稱:「相對人黃是在87年間到我與他人合夥經營的鼎翊布行買布,布行在迪化街,相對人黃告訴我他要購買的布匹之後,要求我送貨送到高雄,是由我布行支出運費委託貨運公司將布送抵高雄。

至於貨款是我親自到高雄,找相對人黃請款,相對人黃交付給我系爭支票,兩造買賣時沒有約明貨款要如何支付,只約定貨物要如何送達。」

,足見系爭債務履行地應在高雄,不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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