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523,2009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兆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名稱關於「景煜電子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壹、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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