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593,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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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田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2 至98年2 月1 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57780元。

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摘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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