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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十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0二五七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四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丙○○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領用原告核發的萬事達信用卡,92年8月22日並申請升等為白金卡,憑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詎被告丙○○於94年12月28日高額電話預借現金後,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新台幣(下同)203748元,及其中本金174045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2 被告丙○○非但未依約處理債務,更於95年2月14日將其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90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0257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35巷4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3 上開信託登記事實係原告於多次聯繫被告丙○○未果,97年9月12日依被告丙○○信用卡申請書「自屋有貸款」之記載查詢住所地,97年9 月依戶址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
4 除系爭房地外,被告丙○○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積欠的債務,本件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有訴請撤銷之必要,並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5 為此,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94年間,被告丁○○提款為被告丙○○清償各家銀行卡債,被告丙○○因積欠被告丁○○80萬元,所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保障被告丁○○的債權。
2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2月向原告預借現金,迄欠203748元,及其中174045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97年9月始知悉被告二人於95年1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95年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欠款明細、月結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該所檢送之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丁○○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2、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明定。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的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1 被告丙○○於95年1月20 日將系爭房地與被告丁○○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2月14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9月知悉後之97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記),尚未罹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 除系爭房地及一筆價值39790元的投資外,被告丙○○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有調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丙○○於與丁○○為信託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仍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丁○○,所為確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至被告丁○○表示被告丙○○欠其80萬元,信託登記為保障被告丁○○的債權等語,縱然為真,亦與被告二人間信託行為害及原告權利分屬二事,難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 綜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2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代位丙○○向被告丁○○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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