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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6 月1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前於就讀聖約翰大學時,邀同訴外人羅家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 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2萬6248元,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丙○○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2萬0586元及分別如表所附之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出查詢單1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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