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雖具狀以伊行動
-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汐止段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6-2、268-6
- 三、被告當庭自承伊單獨所有之上開二建物,確實占用國有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行
-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 六、再按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 七、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3筆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
-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12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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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六六之二、二六八之六、八0六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6-2 、268-6 、806-9 (面積66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雖具狀以伊行動不便,無法到場進行辯論為由請假,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汐止段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66-2 、268-6、806-9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112 號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上開266-2 、268-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6-2 、268-6 範圍(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13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上開8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6-9 範圍(面積為17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及行政院之函示,應一律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以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所占用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12 元,及其中72,9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28,558元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266-2 、268-6 、80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6-2 、268-6 、806-9 (面積66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當庭自承伊單獨所有之上開二建物,確實占用國有地,至於占用面積需鈞院測量確認(詳見本院卷宗第26.27 頁)等語,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⑴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71-10地號應有部分30/100,為被告所有向銀行貸款承購。
⑵汐止並無都市計畫,都由民代及鎮公所擬定。
⑶所有占用少數原占有人為李姓兄弟讓渡有案,137 號廖姓占用,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自78年起數度要求台北縣政府徵收,惟遭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函、建物登記謄本、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復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6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80005046號覆函1 件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51、52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並未爭執上開事實,且所為前開辯解均與其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事實無涉,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 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六、再按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3 筆土地均為國有之公有土地,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查266-2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2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24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5 元;
268-6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
806-9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3 件在卷可佐;
又系爭3 筆土地附近多設置倉儲廠房使用,交通不便,商業不繁榮,離長安國小開車約5 分鐘可達,距離市場稍遠,開車約需15分鐘抵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爰斟酌系爭3 筆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
依此標準計算,關於系爭3 筆土地,被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101,5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1,512 元,自屬於法有據。
七、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3 筆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266-2 、268-6 、806-9 (面積66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12元,及其中72,9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其餘28,558元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266-2 、268-6 、8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6-2 、268-6 、806-9 (面積66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900元
合 計 7,010元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占用266-2 地號部分:
*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1,432×66×5%÷12=394元
*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1,424×66×5%×3=14,098 元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1,255×66×5%×2=8,283
小計:394+14,098+8,283 =22,775二、占用268-6 地號部分:
*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3,000×81×5%÷12=1,013元
*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2,400×81×5%×3=29,160 元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2,000×81×5%×2=16,200
小計:1,013+29,160+16,200=46,373三、占用806-9 地號部分:
*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7,500×17×5%X(1/12+5)=32,406元四、總計:22,775+46,373+32,406=10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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