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62,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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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4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前因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民國(下同)97 年11 月間原告因週轉需要再向被告調款,被告向原告稱其所有台北市○○街3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以出售原告,並謂可以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並保證可以辦理過戶給原告,且謂原告先簽發97 年12 月25日到期之本票1 紙給被告即可,原告相信其言,開具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交給被告,並約定另約期日到代書事務所定立書面買賣契約。

但其後訴外人朱芳瑩出面謂該房屋為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屋主購買,該建物權利為朱芳瑩與被告共有,並出具被告簽署之書面文件內載被告委任朱芳瑩全權處理該建物權利,自97年11月21日起一切權益與被告無關(詳附件一),又據朱芳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附件二)所載,系爭房屋係於93年8 月4 日由被告與朱芳瑩二人共同向房屋起造人陳春芳曹腊梅二人購買。

朱芳瑩向原告稱其為所有人,被告並無權利處分,且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云云。

從而,被告與原告就該房屋所為之買賣約定無效,何況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所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無正當理由,自應返還,但經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竟為被告所拒絕,其拒絕不當。

另發票日97年11月25日,面額30萬元及29萬元之本票2 紙,查原告並未給原告上述2 本票,原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該2 紙本票,求為判決:確認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55號民事裁定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係渠簽的無誤,因為開票(按指:以16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簽發支付價款之本票)一定要開立比債務金額還多的押票。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29萬元之本票,是否係是換回被告所持有之3 張票據,即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 日 、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6 月5 日、面額新台幣9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⒊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5 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渠已都不記得了。

被告所提由我換回之上述3 張票據是渠簽發無巷誤。

㈢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渠主張契約無效,並無另外向被告解除契約。

貳、被告答辯略主張以:一、兩造間前因資金週轉多往來多年,97年11月雙方同意由原告以168 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市○○街32號12樓房屋,言明原告付予被告所簽發97年12月25日到期之本票1 紙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本件原告主張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從而認定被告所執本票未具正當性,即買賣關係因契約未成立而無效。

惟查票據關係於當事人間買賣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應探究者僅係給付責任欠缺之問題。

揆諸前接規定及說明,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具確認利益。

為此,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168 萬元是買房子的,至於29萬元是換回原告以前簽發之3 張票,即: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6 月5 日、面額新台幣9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⒊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5 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另外30萬元是給我作口頭履約保證金之用。

叁、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因以新台幣16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市○○街32號12樓之系爭房屋,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 之本票2 紙交給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用以支付房屋價款,而附表編號2 之本票,則係供為保證履約之保證票之事實,已為原告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因其後訴外人朱芳瑩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屋主購買,該建物權利為朱芳瑩與被告共有,並出具被告簽署之書面文件內載被告委任朱芳瑩全權處理該建物權利,自97年11月21日起一切權益與被告無關,又據朱芳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係於93年8 月4 日,由被告與朱芳瑩二人共同向房屋起造人陳春芳曹腊梅二人購買。

朱芳瑩向原告稱其為所有人,被告並無權利處分,且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

從而,被告與原告就該房屋所為之買賣約定應屬無效,何況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等。

然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其中最重要之點即買賣價格既已意思一致,並由買方之原告簽發168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價款,另簽發30萬元之上述本票交付被告,以供履約保證之用,雙方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效,應屬誤會;

至被告即賣方有無完整之權利,有無處分權,事屬被告能否履行債務之另一法律問題。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求為確認被告就其所執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換回前交被告之下列票據即: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6 月5 日、面額新台幣9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⒊票號CL0000000 、發票日97年5 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之事實,原告雖稱已不記得等云,惟查,上述3 張票據為原告簽發之事實,已據原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自認真正之上述票據3 張附卷可稽,且原告未能說明渠簽發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何在,對被告之抗辯亦未否認,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

查,原告簽發系爭之本票,既係換回上述3 張票據,其本意即係以系爭本票清償上述3張票據之債務,該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既未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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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號│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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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25日│1,680,000元 │97年12月25日│no.287│
│  │            │            │            │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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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25日│300,000元   │97年12月25日│no.287│
│  │            │            │            │   197│
├─┼──────┼──────┼──────┼───┤
│3 │97年11月25日│290,000元   │97年12月25日│no.287│
│  │            │            │            │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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