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8,士簡,772,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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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一,及其上建號五00五八號,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等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中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55,登記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房屋部分,登記次序:0004,登記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9 月13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計至97年6 月12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71,691元,自97年6 月30日起迄今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71,691元,及其中新台幣71,521元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丙○○,而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乙○○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分別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係脫產,而非真正之「買賣」。

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若否則兩人間買賣應以贈與論。

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71,677元未清償,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丙○○,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清冊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71,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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